非法买卖外汇案件中,换汇中介的地位简析及几则不起诉案例

Connor OKX钱包 2023-05-17 204 0

作者:卢捷培律师外汇兑换卷,广强律师事务所非法集资、网络犯罪案件辩护与研究中心核心律师

在非法买卖外汇案件中,有的人有购汇售汇的需求,但是其自身无法联系到地下钱庄,或者其认识的地下钱庄所收取的手续费过高,于是便催生了一个角色,便是换汇中介,其在地下钱庄与换汇客户之间充当桥梁,一般以压低利率,提高手续费,拿返点等方式获得利益外汇兑换卷

但是一旦案发,这类中介往往也会面临刑事指控,涉及的罪名也是非法经营罪,理由便是与地下钱庄合谋非法买卖外汇,构成共犯外汇兑换卷

但笔者认为,这类中介人员在整个案件中所起的作用实际上比较小外汇兑换卷。对于非法买卖外汇这一过程,起关键作用的依然是地下钱庄与换汇客户,他们二者完成了资金的完整流转,中介仅是起到联络、介绍的作用,虽然与地下钱庄构成共同犯罪,但往往可以在案件中争取到从犯的认定,进而根据其情节,可能争取到不起诉处理。

以下是笔者检索到的几则换汇中介被认定为从犯,结合其他情节被作出不起诉处理的相关案例,供参考外汇兑换卷

1.案号:东三区检刑不诉〔2021〕1390号外汇兑换卷

案情:邵某乙系东莞市**企业会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者外汇兑换卷。公司地址位于东莞市**镇**路**号**室。2019年起,邵某乙(另案处理)雇佣被不起诉人邵某甲等人,在未取得外汇兑换相应资质的情况下,非法兑换外币并挣取汇率差。邵某乙、邵某甲联系上家,上家提供收受美金的账户后将账号转给有美金兑换人民币需求的下家客户。下家客户将美金通过转账到上家提供的账户,上家再通过私人账户转账相应的人民币给下家的私人账户。兑换过程中,邵某乙、邵某甲将上家提供的汇率降低后报给下家客户兑换,挣取差价并为下家制作转账所需的虚假合同。

检察院观点:邵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犯罪情节轻微,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外汇兑换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邵某甲不起诉。

2.案号:深福检刑不诉〔2020〕47号

案情:2016年开始,刘某某多次介绍“广某某”、“供某某”(方某某在账目中记录的客户名,具体情况不详)等人与方某某进行外汇买卖外汇兑换卷。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负责从中传递汇率、换汇金额等交易信息,再由方某某与客户直接进行外汇及人民币的资金交易。在此期间,方某某向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支付了一定的好处费。

检察院观点: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犯、自首、认罪认罚、退赃等法定及酌定减轻、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外汇兑换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3.案号:深南检刑不诉〔2017〕319号

案情:2017年初,任某某(已起诉)和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开始在深圳市南山区软件园产业基地**楼办公室从事买卖外汇业务,双方约定由周某某介绍需兑换美元的客户给任某某,交易完成后任某某会给予周某某利润分成外汇兑换卷。随后周某某介绍多位客户在任某某处出售或购买外汇。交易完成后,任某某按照约定共支付给周某某好处费2万余元。

检察院观点:周某某虽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获利数额不大、认罪态度好、且系从犯初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外汇兑换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以上内容系广强律师事务所非法集资、网络犯罪案件辩护与研究中心核心律师卢捷培对地下钱庄换汇中介的角色地位等相关问题整理归纳,希望对刑事辩护提供有益的帮助,欢迎广大同行提出批评与建议外汇兑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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